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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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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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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 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第二章 监管分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臵与维护。反洗钱监管档案按进行时序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

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 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第四章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 号发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臵、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第五章 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 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结束后30 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办事处等。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 号文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篇二

附件

大连市反洗钱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大连市反洗钱义务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确保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能力与工作职责相适应,有效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地区各银行机构、证券机构、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支付机构以及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义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从业人员包括大连地区各义务机构的反洗钱管理人员、反洗钱合规人员、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其他反洗钱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管理人员指:

(一)大连地区银行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期货业法人机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义务主体机构反洗钱牵头部门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反洗钱工作负责人。

(二)大连地区证券期货业营业部、支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反洗钱工作负责人。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反洗钱合规人员指义务机构中具体负责反洗钱工作部署落实、组织协调、沟通联系等事宜的专职反洗钱人员。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专指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研判和报告的人员。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对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实行管理,具体工作由反洗钱处负责。

第二章 反洗钱从业人员条件

第七条 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能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从业经历中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参加过人民银行总行的反洗钱岗位准入培训或大连中支的反洗钱岗位准入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大连市反洗钱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九条 反洗钱从业人员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反洗钱管理人员须从事金融行业工作3年以上;反洗钱合规人员和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须从事金融行业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反洗钱从业人员须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以及反洗钱工作内控制度、操作流程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反洗钱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洗钱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能力;反洗钱合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洗钱风 险识别、防范能力和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反洗钱分析报告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洗钱风险识别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证券机构、期货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还应具备本行业从业资格。

第三章 反洗钱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对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的管理包括:反洗钱业务培训管理、反洗钱岗位准入管理、反洗钱年检管理、反洗钱从业人员登记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对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各义务机构须在人民银行培训的基础上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自主培训,并于培训结束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考核,要保证必要的培训内容、充分的覆盖面和良好的培训效果。

第十五条 各义务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培训长效机制,保证反洗钱培训的强度、频率:

(一)对新聘用金融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洗钱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反洗钱义务及其所在岗位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二)每年对各类反洗钱从业人员至少开展两次反洗钱业务培训,确保其及时了解反洗钱监管政策、反洗钱内控要求、反洗钱新方法、反洗钱新技术、洗钱风险变动情况等方 面的反洗钱工作信息。

(三)每年对洗钱风险较高岗位的从业人员至少开展四次反洗钱业务培训,确保其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对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实行反洗钱岗位准入管理,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人民银行总行的反洗钱岗位准入培训或大连中支的岗位准入考试并取得资格证,无资格证者不得从事反洗钱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人民银行总行反洗钱岗位准入培训的义务机构应在考试结果公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附成绩单上报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反洗钱处;应于收到培训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的培训证书和照片报送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反洗钱处,及时申领资格证。

第十八条 各义务机构人员拟从事反洗钱工作,且需参加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岗位准入考试的,须由义务主体机构统一向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反洗钱处报送考试申请并附《反洗钱岗位准入考试报名表》(见附表1),经审核同意后参加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反洗钱岗位准入考试。

第十九条 反洗钱岗位准入考试成绩合格者由人民银行大连中支颁发资格证;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待岗培训后进行补考,补考通过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各义务机构持有资格证的反洗从 业人员进行年检,年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金州新区中支、各支行负责大连各义务主体机构在其辖区分支机构的反洗钱从业人员年检工作,大连中支负责其余义务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每年通过会议、培训或考试等形式进行年检,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反洗钱工作,年检不合格者待岗培训后进行补检,补检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反洗钱从业资格,不得从事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义务主体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及牵头部门反洗钱岗位人员新设或变更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并附任职文件和《大连市反洗钱从业人员登记表》(见附表2)向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反洗钱处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义务主体机构须于每年7月初、12月初 前5个工作日内上报《反洗钱从业人员情况表》(见附表3,附《填表说明》)。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不得成为反洗钱从业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义务主体机构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行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应考核办法扣减分数。未 按要求整改的,除通报批评外,还将视情况采取多种分类监管措施强化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义务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如出现违法、违规等行为,须将相关人员调离反洗钱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请遵照反洗钱有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义务机构”指大连地区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反洗钱义务主体机构”指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大连地区最高层级的管辖或牵头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身。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篇三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洗钱是指防范不法分子通过办理保险业务,将非法所得转变为“合法财产”所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公司反洗钱工作主要指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总公司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公司负责人 副组长:总裁室其他成员

成员:财务部、业务管理部、客户服务部、信息技术部、团险销售部、个险销售部、银行保险部、法律事务部、审计部、内控合规部等部门负责人。

主要职责是:(一)统一领导公司反洗钱工作;(二)建立和完善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三)审定公司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四)研究、决定有关反洗钱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六)确保公司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第五条 各级公司成立相应的反洗钱组织机构,统一领导本级公司反洗钱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司内控合规部门、法律合规岗、合规责任人是本级公司反洗钱工作的牵头部门和责任主体,其他相关部门是反洗钱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七条 销售部门的职责是:(一)收集相关客户信息,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二)根据可疑交易判断标准,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见附件),按照投保业务流程上报;(三)明确公司及代理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四)督导所辖领域执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相关规定。第八条 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二)在业务管理活动中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相关规定;(三)业务处理中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连同按投保业务流程受理的《可疑交易报告单》,在核保通过后,报送本级公司反洗钱岗。

第九条 客户服务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客户回访制度;(二)通过回访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第十条 财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完善现金管理制度和账户管理制度;(二)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发现有可疑交易行为的,填写《可疑交易报告单》。

第十一条 信息技术部门的职责是:(一)根据反洗钱相关规定及需求开发和完善相应系统;(二)为反洗钱工作提供系统技术支持;(三)负责抽取符合大额和可疑交易条件的数据。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是: 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反洗钱工作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的健全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内控合规部门的职责是:(一)落实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协调职能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二)评估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三)制定客户和账户的风险划分标准;(四)负责与外部监管机构沟通反洗钱工作;(五)及时向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报告突发事件或重大疑难问题;(六)复核、汇总、分析各部门提交的可疑交易数据,及时洽相关部门对数据进行补充和修正,并按时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七)起草公司反洗钱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公司应在相关岗位中增加反洗钱工作职责并制定相应的衡量标准和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公司和各部门负责人是本级公司和部门反洗钱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级公司、本部门填报的可疑交易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公司的各相关部门要明确一名反洗钱联系人,具体负责提供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和资料,协助本级公司反洗钱岗补充、完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

总公司、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内控合规部门设立反洗钱岗,地市分公司法律合规岗和县支公司合规负责人兼本级公司反洗钱岗,专门负责接收、复核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切实遵守保密原则,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或其他无关人员。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八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认真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贯彻落实“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在展业、承保、保全、理赔、客服等与客户接触的各业务环节,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类型,认真识别客户身份,收集客户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九条 订立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以上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单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给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应认真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风险程度,按照客户、地域、业务、行业等方面的特征以及客户是否为现任或者离任的境外公职人员等标准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应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公司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对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的审核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对于高风险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现任或者离任的境外公职人员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应中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委托业务时,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的行为或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客户销售公司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时,第三方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一)销售公司产品的第三方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 相关销售部门应做好检查监督工作,督促第三方履行好客户身份识别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客户有下列行为且涉嫌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四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记录在各种介质上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为客户保密,并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了解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公司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公司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和其他资料等。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上报的可疑交易记录,由发现该笔交易的相关部门负责建立独立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管理档案,分类存放。

第三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信息技术部门及业务纸质档案管理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管。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有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符合保管期限的要求。

公司现行档案管理办法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通过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上报数据,由总公司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款、现金支取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十八)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其他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

第四十二条 大额交易的报送流程。(一)省级分公司反洗钱岗通过系统直接抽取大额交易数据。(二)系统对抽取的大额交易数据进行自动检验,未通过校验的,由分公司反洗钱岗洽相关部门进行信息补充与修正。

(三)分公司反洗钱岗按时限要求将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的大额交易数据上报。

(四)总公司反洗钱岗负责审核、汇总分公司上报的大额交易数据,经复核后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四十三条 可疑交易的报送流程。

(一)通过系统抽取的可疑交易数据,按照大额交易的报送流程处理。

(二)对于人工判断的可疑交易数据,由可疑交易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向本级公司反洗钱岗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单》。

(三)本级公司反洗钱岗复核、汇总、分析各部门提交的可疑数据。(四)分公司反洗钱岗按时限要求将本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的可疑交易数据上报。

(五)总公司反洗钱岗审核、汇总分公司上报的可疑交易数据,经复核后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四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又属于可疑的交易,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内控合规部门反洗钱岗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内控合规部门反洗钱岗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分公司内控合规部门反洗钱岗应当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总公司,由总公司内控合规部门反洗钱岗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四十六条 总公司内控合规部门反洗钱岗每日下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文回执,并将错误回执分发给各分公司;各分公司在接到总公司发送的错误回执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完毕,重新上报总公司。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送的数据2个工作日内重新上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司对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数据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六章 反洗钱培训与宣传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司要根据监管要求开展反洗钱宣导和培训。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司的各相关部门在实务培训中应加入反洗钱工作技能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条 公司在内网开设“反洗钱法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内部网站中的反洗钱学习资料、培训资料、反洗钱案例、反洗钱法律法规内容。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司的各相关部门在自身工作检查中加入反洗钱内容,定期汇总问题,进行缺陷整改并出具详细检查报告,向内控合规部门(岗位)报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本级公司及下级公司反洗钱工作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总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系统反洗钱工作进行总结,形成公司反洗钱工作总结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八章 表彰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公司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合规工作考核,对在反洗钱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公司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外部监管机构检查时受到处罚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篇四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 反洗钱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反洗钱内部监督管理,促进反洗钱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有效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对辖属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负有检查、监督、指导的职责。检查结果作为对各级机构反洗钱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在反洗钱检查中,对于违反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或未尽到反洗钱义务的行为,依据吉州珠江村镇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检查形式与实施主体

第四条 反洗钱检查分为反洗钱自查、反洗钱督导检查和反洗钱专项检查3种形式。其中反洗钱自查由各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反洗钱督导检查由综合管理部会运营管理部组织实施;反洗钱专项检查由反洗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检查内容

第五条 反洗钱检查对象为我行相关业务部门(包括我行信贷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运营管理部、营业部,下同)。

第六条 反洗钱检查内容

(一)对我行相关部门的检查内容

1、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1)制度建设

是否及时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在业务推广过程中将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工作要求落实到相关业务制度中,并细化到每个业务环节和岗位;是否及时根据业务调整情况完善相关制度中反洗钱工作要求,并及时报备上述制度。

(2)组织建设

是否认真履行反洗钱工作职责;是否按规定参加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是否及时处理涉及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协调事项;是否对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工作进行有效指导;是否设立反洗钱信息报告员并及时报备。

2、反洗钱职责履行情况(1)客户身份识别及管理情况

是否按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业务存续期及终止业务关系时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是否及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更新客户身份资料,是否按规定落实客户洗钱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是否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

(2)反洗钱宣传培训情况

反洗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是否按规定对本条线人员开展了反洗钱培训,是否能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对本条线人员开展反洗钱培训。是否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做好本反洗钱宣传工作,是否按时报送本部门所负责的反洗钱调研报告等。

(3)协助打击洗钱活动履职情况

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大额交易、可疑交易以及协助报送重大可疑交易线索专题报告,是否按要求协助反洗钱协查工作。

(4)日常保密工作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与岗位是否严格遵守反洗钱保密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对泄密责任人的处罚措施。

3、反洗钱检查监督情况

反洗钱领导小组相关部门是否制定反洗钱检查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是否积极主动配合内外部反洗钱检查监督工作,各相关部门是否按规定对内外部反洗钱检查监督发现的、涉及本部门的问题予以整改。

(二)对各经营机构的检查内容

1、反洗钱组织运作情况(1)组织建设

是否成立反洗钱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是否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有效指导;是否配备反洗钱专管员,反洗钱领导小组成员及专管员变动是否及时报备。

(2)协调联动

是否建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是否有效联动。

(3)工作处理

反洗钱各项日常工作管理、落实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电子及纸质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季报、年报,是否按照要求将反洗钱培训、检查等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进行报告,反洗钱工作档案是否规范、完整。

(4)保密工作

反洗钱工作涉及部门与岗位是否严格遵守反洗钱保密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对泄密责任人的处罚措施。

2、反洗钱职责履行情况(1)客户身份识别及管理情况

是否按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业务存续期及终止业务关系时落实身份识别制度,是否及时根据个人业务、公司业务开展情况更新客户身份资料,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客户洗钱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是否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

(2)反洗钱培训宣传情况

是否制订反洗钱培训计划,是否按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反洗钱培训是否涵盖管理人员、反洗钱专管员和反洗钱信息报告员、会计与营销等主要业务部门人员、对外营业机构人员等。是否制定反洗钱宣传计划,是否落实反洗钱各项日常宣传及专题宣传工作。

(3)协助打击洗钱活动履职情况

是否按规定及时报送反洗钱大额交易、可疑交易以及重大可疑交易线索专题报告,是否按时、按质完成我行下达的反洗钱协查工作,提供的协查档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3、反洗钱检查监督情况

是否制定反洗钱工作检查方案,反洗钱检查监督是否涵盖反洗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客户洗钱风险划分机构及对外营业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检查工作,是否积极主动配合内外部反洗钱检查监督工作,是否按规定对内外部反洗钱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七条 营业网点反洗钱自查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要求组织员工每月进行一次反洗钱学习培训。

(二)是否按规定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把好客户准入关,认真审核账户开立资料,登记相关要素。

(三)是否按规定落实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做好反洗钱资料、信息的归档保存和保密工作。

(四)是否按规定甄别大额和可疑交易,并及时登录反洗钱报送系统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

(五)是否按时提供相关的协查、核查资料。

营业网点在组织自查工作时,应当对之前自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登记(见附件4)。

第八条 督导检查内容(综合管理部会运营管理部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要求组织员工进行反洗钱学习培训。

(二)对开立人民币、外币对公账户的客户身份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查手续,开户手续是否完备,相关的开户资料是否齐全,有无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三)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服务时,是否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否进行核对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予以更新。

(四)对客户是否了解,包括对客户的基本背景、经营规模、经营特点、资信状况等的了解,是否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五)是否按规定正确识别本外币可疑交易,对符合报告标准的本外币可疑交易是否及时登录反洗钱报送系统进行报送,有无迟报、漏报现象。

(六)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是否重新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七)是否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第四章 检查频率

第九条 反洗钱自查由对外营业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每月1次;运营管理部对辖属机构反洗钱检查每季1次。

第十条 各单位未纳入督导检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反洗钱督导检查由我行运营管理部结合督导工作定期开展。

第十二条 我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我行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开展1次反洗钱专项检查,检查覆盖面100%。

第五章 检查方法

第十三条 反洗钱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二)抽查测试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包括中层管理人员)反洗钱知识掌握情况;

(三)查阅相关账户分户账及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或其他登记资料;

(四)从综合业务系统中抽取相关营业机构账户电子交易信息。

(五)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反洗钱工作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会议记录资料;

2、反洗钱自查及检查情况记录;

3、反洗钱工作计划、总结和检查通报等资料;

4、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薄和可疑交易报告资料;

5、部分账户开销户情况记录及部分交易凭证、部分交易留存资料;

6、反洗钱培训、宣传资料;

7、其他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资料。第六章 专项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反洗钱专项检查程序包括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通报、检查处理和总结归档5个步骤。

(一)检查准备

1、由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拟订《检查实施方案》,检查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组分工、检查依据、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

2、组成检查小组,召集检查人员学习讨论《检查实施方案》,同时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责任。

(二)检查实施

1、召开现场检查碰头会。由检查组召集被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反洗钱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反洗钱岗位人员及检查人员,就检查的目的、内容、范围向与会人员进行宣布,提出检查要求,听取被检查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2、调阅相关资料。由检查组填制一式两份《反洗钱检查调阅资料清单》(附件2)递交被检查单位,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3、进入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检查组要严格按照《检查实施方案》开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情况进行如实记录并认真填写《反洗钱检查工作底稿》(附件3),检查底稿须经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经确认的检查工作底稿,可以当场反馈给被检查单位,作为其日后整改的依据。

4、检查组要将检查情况进行归纳、汇总,进行综合评定。反洗钱检查评定实行计分制,满分100分,并按《反洗钱专项检查评分表》(附件1)的内容,逐项进行评分,并列明扣分事项,计算出总分后,由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共同签名认定。

(三)检查通报

检查组收集检查的相关资料,对检查认定的事实和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评价,形成检查报告,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汇报。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发出检查通报,向被检查单位进行反馈。检查通报应当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或下一步工作要求等。

(四)检查处理

1、检查组根据认定的问题和检查事实,认为可以由被检查单位自行整改纠正的,要在检查通报中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做出整改;对认为应该予以处罚的,由检查组根据吉州珠江村镇银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被检查单位自接到检查通报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

3、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根据《检查通报》和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报告》进行整理、总结、分析,深入研究存在问题的原因,完善有关制度,强化反洗钱工作措施,同时要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检查。

(五)总结归档

1、检查情况总结。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要对全行的反洗钱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作为完善下一步或下一反洗钱工作重点的依据。

2、检查资料归档保管。我行反洗钱主管部门须建立反洗钱检查资料档案,每次检查后将《检查工作底稿》、《反洗钱专项检查评分表》、《检查报告》、《整改报告》等资料归档保管,至少5年。反洗钱检查档案资料要作为对各单位反洗钱评价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州珠江村镇银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我行部门反洗钱专项检查评分表

2.反洗钱检查调阅资料清单

3.反洗钱检查工作底稿

4.反洗钱自查工作登记表

反洗钱从业人员工作年限要求篇五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按规定面向中小学生及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按照其他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招用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招用及解聘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三)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关心爱护学生;教学、教研人员还应为人师表,仁爱敬业;

(四)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从事按照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书,从事按照非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五)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以下人员:

(一)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招用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从业人员管理: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机构场所工作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考核办法等;

(三)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

(四)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

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培训对象公开作出书面承诺,从业人员招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提高教育教研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歧视、侮辱学生,存在虐待、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行为;

(五)在教学、培训等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猥亵、性骚扰等行为;

(七)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收受不正当财物或利益;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吸食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十)违法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活动;

(十一)宣扬或从事邪教。

从业人员有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同步更新人员信息,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开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渠道,通过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机构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审核后,纳入全国统一监管平台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次、多项违反规定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改正期间禁止开展相关培训活动;对逾期未完成改正或拒绝改正等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办学许可资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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