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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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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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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 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上诉人(一审本诉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黎新春,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人,住衡阳钢管厂家属区55栋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 赵建辉 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一审反诉第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结清支付上诉人2006年元月份到9月份工资;

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二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清2006年1月-9份工资诉请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培训费9000元,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2006年9月16日前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而且完成了工作任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被上诉人制定的“衡钢发[2005]14号”文件及《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结清上诉人2006年1-9月份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是错误的。

1、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仍然在被上诉人直属的单位89连轧分厂任副厂长,并认真工作,敬业勤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按质按量完成了当月的工作任务。因此,上诉人应当获得其按年薪制在2006年1-9月份的全额劳动报酬,从而体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其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4)乙方未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地资”。

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规定:“工资年度为单位计算,由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基薪反映岗位对管理者的要求,是管理者所在岗位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管理者年度业绩的具体体现;效益工资是岗位年度综合管理效能和集团公司效益的回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每月仅仅是预支2400元,对其工资尚未最后结算,那么,如何进行结算?《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一项明确了基薪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即基薪是由“基础工资和职务年功工资形成”,基础工资标准又分三种情况进行计算。涉及到本案的基础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是:“主辅分厂(部门)为本部门在岗员工当年人均收入”。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2006年89分厂职工年薪情况”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提取该证据,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去提取。

2、《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风险收入标准”。风险收入标准是:“根据部门职责,年度生产经营任务确定,与部门年度经营指标挂钩考核,履行职责或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全额发放;超额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的,给予奖励。否则,相应扣减收入”(具体见《风险收入年度目标挂钩考核表》附一)。该考核表已明确了“风险收入标准为6万元,并规定完成年度目标成本(实际产量结构计算)按标准发放风险收入,否则按同比扣减风险收入:>1%≤的增加5000元;>≤2%的增加8000元。这种考核的责任部门是财务部,审核部门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006年“89分厂年度考核的内容及考核结果”的依据,以核算确认上诉人2006年1-9月份 “基薪、风险收入和效益工资”。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

3、效益工资与公司年度利润挂钩,集团公司实现利润每超计划利润1%计提200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实现利润生产的情况依据来计算上诉人的效益工资,被上诉人还是没有提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之规定,对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准及效益工资标准”三大部分计算出上诉人的工资数,然后扣除已预支部分的工资,剩余的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这种计算工资的方法,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三章“工资支付与管理”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章第十一条规定:月预支工资标准正职为3000元,副职为2400,助理为2100元;第二款规定:集团公司当月未完成计划利润或本部门未完成当月目标成本、产量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该单位班子成员按1500元预支工资。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分别完成了当月工作量,应当获得“基薪标准、风险收入标及效益工资”,从而体现“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

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不能按年薪计算工资,这完全是站不住脚的.。该《补充规定》的出台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同时还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份《补充规定》完全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作为其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2006年1-9月份工资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1、上诉人在2006年1-9月份已切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指标,付出了自己辛勤的劳动,其劳动价值远远大于每月预支的2400元。其间,上诉人遵纪守法,为被上诉人创造了经济效益,没有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扣减上诉人的工资。

2、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人力资源部制定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规定违反了:

①《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②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③2000年11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其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做出的贡献确定工资收入,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办法。

④被上诉人制定的《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资分配暂行方案》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人力资源部只是在执行《工资分配暂行方案》产生歧义时负责解释,但其无权作出新的规定。

⑤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制定,从未在单位向劳动者公布过。

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甲方按标准支付乙方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发;”第(4)项规定:“乙方按要求完成任务时,甲方按企业有关规定酌情减发工资;”(5)“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制定工资增加办法。”

总之,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一是内容违法,前文已阐述;二是制定的主体违法,人力资源部无权制定;三是制定的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四是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该份《工资分配暂行方案补充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工资的依据。

二、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提前三十天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离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离开之前,被上诉人对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选已经选定并作了明确的分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50万元的依据是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华菱公司)给被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及其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电子付款凭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函》和《赔偿协议》所指的给衡阳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造成直接损失近200万元”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万元损失存在的有效依据。

1、衡阳华菱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中所陈述的损失系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

该函指出上诉人擅自离职,给其“生产、管理工作造成了直接损失近200万元”。该损失只是衡阳华菱公司的一面之词,而且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

事实很明显:

(1)上诉人不是擅自离职,而是提前三十天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请求,且是在三十天期满后,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对接替上诉人的工作的人员在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作了安排,因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对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生产、管理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2)上诉人是2006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9月16日星期六,9月17日星期日,9月18日星期一,9月19日是星期二。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被上诉人:“200万元的损失从何时发生,算到何时为止时?”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从上诉人离开时算到2006年9月19日”。然而,9月16日、17日是双休日,大家都在休息,正常工作日是9月18日、19日。这两天华菱公司在正常生产,其生产损失从何而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前就安排了具体人员接替上诉人的工作。那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和华菱公司之后,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人员又去干什么去了?湖南华菱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的函》是同年的9月19日。也就是说,从正常工作日而言,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两天,就给湖南华菱公司生产造成了200万元的直接损失,这可能吗?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何在?是由哪些部分组成?被上诉人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这200万元的直接损失的依据。

2、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佐证

该《赔偿协议》第二条定:“乙方派出的职工黎新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岗,给乙方生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近200万元”。那么,该所谓的200万元损失中直接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

本案进行仲裁庭开庭和一审开庭时,对上述所谓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当庭回答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问:“200万元的损失中,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间接损失又是多少?”时,被上诉人明确回答:“直接损失200万元,间接损失为零”。不言而喻,被上诉人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3、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衡阳华菱公司签定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50万元损失的依据

《赔偿协议》是上诉人黎新春辞职之后,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商定的《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并未经上诉人黎新春本人签字同意或认可,对黎新春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确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认可,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签定的《赔偿协议》约定的50万元所谓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所谓的50万元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主观上随意协定的。实际上衡钢集团公司与衡阳华菱公司为同一管理机构和同一总经理,衡钢集团公司用它与衡阳华菱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协议,来约束上诉人黎新春,并将该所谓的损失强加给黎新春,显然是非常可笑的。

另一方面,从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几个问题,一是黎新春劳动合同是与衡钢签的,无任何文件表明黎新春与衡阳华菱有任何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第三方衡阳华菱同意;二是黎新春根据劳动法提前30天已书面报告衡钢,30天以后,在法律上与衡钢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衡钢或衡阳华菱有任何所谓损失,均是衡钢责任,与黎新春无关。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培训费9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自培训(非脱产,业余)开始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前,已服务了4年,培训费应相应递减。

四、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致使上诉人求职困难,现在尚未找到工作。上诉人没有在第三人处就职,第三人也没有聘请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三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规定了起诉的两个要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同时,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是详尽的。一审中上诉人分别针对违约金、补偿款、诉讼费提出了不同数额的诉讼请求,简单、具体、易判断,如果这样具体的诉讼请求都被定性为不具体,司法还有公正可言吗,请教什么叫具体的诉讼请求呢?同样的道理,一审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用四段文字近千字来陈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以如此荒唐的法律依据来敷衍塞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在令人费解。

二、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并依此为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承认了一个案件中可以处理多个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律关系都是多个的,但是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同时,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也是常见的,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中一般也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同时处理相关担保问题。涉及到本案。如果三被告起诉时少了哪一个都无法查清事实,故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才一并起诉,以便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xxx1〕42号)中明确指出“二、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并在“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个案件中的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的看法是错误的。基于这种错误看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意图通过法律关系把一个案件分割为多个案件,并通过驳回起诉把当事人拒之门外也是不符合中国司法司法为民、便民原则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迳行裁定,而后通知上诉人领取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严重程序违法,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令人质疑。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四

(个人)刑事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同上)

上诉人 一案,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年度)

字第 号刑事,现因不服该 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

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上诉理由:(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认定事实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哪些错误,并阐述否定或变更原审认定的事实根

据和证据。

2、适用法律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及有关定性、量刑的不当之处,并论证原

审裁判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诉讼程序方面,具体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有那些违反诉讼程序之处,并指

出纠正的法律依据。

χχ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五

离婚上诉状具有下列特征:

(一)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别人无权提起;

(二)必须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服所提起的;

(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制作第一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栏:按上诉人、被上诉人、这个顺序列写他们的基本情况。列写的方法如下: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公民的,写法是:先列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上诉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紧接着另起一行列写: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与上诉人的关系。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列写姓名、职务。上诉人列写后,列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并根据案情需要,列写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离婚案件,相对地说比刑事案件的情节还要复杂一些,因此,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达到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只说:“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离婚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否则,如果上诉时,再将给原审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不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能够把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或部分推回了,不言而喻,必然会导致其处理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改变。2.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这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定性问题,也就是确定案由问题。如果定性不准,则处理上必然不当。3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关条款,忽视了另一部分有关条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加以具体地分析论证。4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审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但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作为唯一的上诉理由。总之,上诉理由部分,实际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一段驳论文章。明确这个含义之后,我们必须注意两点,一是驳论要有理有据,措词要得体,同样要求坚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态度,遣词用语切忌无限上纲;二是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部分,也就是没有争议的部分,有原审裁判可供上级人民法院审阅,因此,在上诉状中一般无须重复叙述,也不必说明对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诉状文字冗长。在写完上诉理由之后,就写结束语。通常的写法是:“综上所述,说明xxx人民法院(或原审)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裁定),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

1.致送机关,可分三行写为:此致xxx人民法院转报xxx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写为:此致xxx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2右下方写:上诉人:xxx(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3.附项写明:(1)本上诉状副本x份;(2)证物xx(名称)x件;(3)书证xx(名称)x件。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六

离婚上诉状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护第一审离婚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一)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别人无权提起;

(二)必须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服所提起的;

(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制作第一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公民的,写法是:先列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上诉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紧接着另起一行列写: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与上诉人的关系。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列写姓名、职务。上诉人列写后,列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并根据案情需要,列写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离婚上诉状要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离婚案件,相对地说比刑事案件的情节还要复杂一些,因此,请求目的,离婚上诉状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达到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只说: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离婚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否则,如果上诉时,再将给原审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不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离婚上诉状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能够把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或部分推回了,不言而喻,必然会导致其处理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改变。

2.离婚上诉状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这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定性问题,也就是确定案由问题。如果定性不准,则处理上必然不当。

3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关条款,忽视了另一部分有关条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加以具体地分析论证。4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审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但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作为唯一的上诉理由。

总之,上诉理由部分,实际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一段驳论文章。明确这个含义之后,书写离婚上诉状时我们必须注意两点,一是驳论要有理有据,措词要得体,同样要求坚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态度,遣词用语切忌无限上纲;二是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部分,也就是没有争议的部分,有原审裁判可供上级人民法院审阅,因此,在上诉状中一般无须重复叙述,也不必说明对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诉状文字冗长。在写完上诉理由之后,就写结束语。通常的写法是:综上所述,说明xxx人民法院(或原审)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裁定),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

1.致送机关,可分三行写为:此致xxx人民法院转报xxx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写为:此致xxx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

2右下方写:上诉人:xxx(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书证xx(名称)x件

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书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

户籍地: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人民法院所作号民事判决中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

二、。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八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姓名及罪名)一案,人民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号刑事判决(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1、认定事实方面;

2、适用法律方面;

3、诉讼程序方面。

_______________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九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2、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就是对补充上诉请求申请书怎么写的相关解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一般是法院先收到上诉状,并将上诉状转告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也可以不进行提交。经过法院的审查以后,进行开庭审理,判处审查结果。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十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规定了起诉的两个要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十一

陈跃清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马鬓岭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源县马鬓岭镇兴安村火烧湾组。

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跃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5号2座305房,盗窃了吴海斌夫妇的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价值1900元的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价值675元的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得手后,被告人陈跃清携赃逃至佛*路文华路口时被巡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海斌、梁基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携带小电筒等工具在他们家里盗窃了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2400元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2)证人张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陈跃清曾向他说过,2003年9月3日,其与“阿旗”在南海医院附近入屋盗窃了人民币6000多元、美金100元、移动电话1台和戒指,他们逃离现场后不久遇到巡警时就将移动电话和戒指扔掉了。

(3)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巡警于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50分在佛*路文华路口抓获被告人陈跃清时,在其身上搜获了人民币3089元、美金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小电筒1支。

(4)赃款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陈跃清身上搜获的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5)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3]6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价值1900元,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675元。

(6)被告人陈跃清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跃清在法庭上尚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v^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跃清以其是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不属累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跃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跃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跃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止。依照《^v^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分之一”,上诉人不可能于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交代是1999年8月刑满释放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陈跃清否认累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v^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零xx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二审民事上诉状 二审民事上诉状误工费篇十二

答辩人:xxx(一审原告)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2008 年11月7日( 2008 )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鄂荆)质技监检告字(2008)第2015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2007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2007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结束。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2008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v^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v^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出现纠纷理应适用《^v^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v^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v^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行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09年1月6 日

附:本状副本3份

——民事上诉状 (菁华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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